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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左元祥、刘子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负责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容,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左元祥,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刘子彬,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欣,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曹家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彬(刘欣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蕊,女,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曹家巷。法定代理人:刘子彬(刘蕊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曹家巷*号20-2。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7幢1-28、36、3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51131X。法定代表人:齐界,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男,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33号附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胡扬、被告刘子彬、被告刘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彬、被告刘蕊的法定代理人刘子彬、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元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贷款本金1819399.96元、利息122596.84元、罚息9153.75元、复利4797.84元,共计1955948.39元;2、判决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立即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819399.9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45000元由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刘欣、刘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以上债务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刘子容、陈孝琼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20000元,刘子容、陈孝琼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提供抵押,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左元祥与刘子容系夫妻关系,刘子彬与陈孝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陈孝琼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子彬、刘欣、刘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子彬、刘欣、刘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由陈孝琼和刘子容各占50%产权。因刘子容在外欠债,该房屋已经被案外人查封。陈孝琼去世后,遗产已经部分由刘欣、刘蕊继承,有部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债务应先由被告进行清偿,我公司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刘子容、陈孝琼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保证人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20000元,用途:购买房产,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后确定,抵押物: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涉案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819399.96元、利息122596.84元、罚息9153.75元、复利4797.84元,共计1955948.39元。另查明,被告刘子容与被告左元祥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离婚。陈孝琼与被告刘子彬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陈孝琼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刘子彬、刘欣、刘蕊,且继承人未放弃遗产继承。还查明,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乙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刘子容借款纠纷案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执行代理服务,代理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于2016年9月11日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转账45000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子容与被告左元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左元祥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子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左元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子彬与陈孝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子彬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刘子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刘子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孝容死亡后,刘子彬、刘欣、刘蕊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未放弃遗产继承,因此,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容、左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贷款本金1819399.96元、利息122596.84元、罚息9153.75元、复利4797.84元,共计1955948.39元。二、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819399.9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子彬、刘欣、刘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45000元。四、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欣、刘蕊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仅在其继承陈孝琼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6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子容、左元祥、刘欣、刘蕊、刘子彬、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恩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