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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传敏、柯书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敏,柯书安,江阴天福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张传敏,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执行人:柯书安,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江阴天福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201室。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本金283073元及受理费276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柯书安的下落;被执行人江阴天福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新住所地不明。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8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