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135号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孙德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图,该公司员工。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泛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云南泛亚公司、吉林吉兴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FYP20140814-093JD《粮食采购合同》;2.吉林吉兴公司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0元;3.吉林吉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云南泛亚公司与吉林吉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粮食采购合同》(编号FYP20140814-093JD)。合同约定:1.云南泛亚公司向吉林吉兴公司采购绿色水稻6000吨,单价5400元/吨,总金额3240万元;2.吉林吉兴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双方约定的仓库内交货;3.双方根据收购进度签订货权转移交接证明,吉林吉兴公司将货权转移给云南泛亚公司后,云南泛亚公司在6个月内付清货款,吉林吉兴公司提供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云南泛亚公司;4.由于吉林吉兴公司的原因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云南泛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吉林吉兴公司应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不履行部分对应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吉林吉兴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泛亚公司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吉林吉兴公司承认云南泛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吉林吉兴公司承认云南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编号FYP20140814-093JD);二、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