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与林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林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25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岳东路30号店(莲福广场二期),组织机构代码L3765266-2。经营者吴桂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诉被告林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林伟忠多次表示其能够向原告长期销售健康饮品——“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原告遂决定与被告建立“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买卖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作为预付款。随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汇款14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直至2014年5月才开始小批量发货,截至8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发货约2.5万件。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没有随货附带“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而且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饮料存在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包括瓶盖裂开、水带强烈的臭氧味、水有混白色沉淀等。由于该饮料是直接饮用的食品,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问题,原告将质量问题第一时间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刻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并对问题货物作退货处理。被告对货物进行现场检视,面对铁的事实,被告承诺对所有发现质量问题的饮料全部退货,同时表示将立即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给原告。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暂时发现质量问题的饮料的处理方式进行确认,被告在《福建厦门5-8月份质量问题退货明细表》上确认2014年5—8月质量问题共12873件作退货处理,由被告于9月、10月、11月返还原告,加上其他退货,截至2014年9月30日,该饮料退货2.2万件。随着“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被福建省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侵犯“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该牌饮料在福建各地遭到工商部门的查封、扣押、销毁等处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提供“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如无法提供原告将对其全部发货作退货处理。但令人愤慨的是,被告继续编造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其所发货物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对原告的退款要求也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伪劣饮料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商誉带来的严重损害,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伟忠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40万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所属公司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岁山公司)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原告的起诉主体对象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1、深圳百岁山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后由该司依约向原告供货,有纠纷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该过程中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与原告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深圳百岁山公司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非由林伟忠个人去承担。3、从本案中证据层面来说,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充分的证明深圳百岁山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且被告是该司的股东,其完全有资格、有能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对外处理产品的经销事务等;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林伟忠的职务行为是得到深圳百岁山公司的确认。被告所提交的《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充分的证明原告与深圳百岁山公司之间存在涉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福建厦门5-8月质量问题退货明细表》中的记载中陈述:“经公司业务代表与庄总协商后采用以下处理方式”、“以上处理方式已经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并允以执行”、“代表方甲方签名”,等记载已经再一次充分的证明买卖合同存在于原告与深圳百岁山公司之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所记载的原告转账的时间均是在其与深圳百岁山公司签订《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之后,二者在时间上是相吻合的。被告所为的行为均是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包括用自身的账户收取货款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40万元的事实。3、福建厦门5-8月份质量问题退货明细表,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的买卖关系。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存在严重质量及侵权问题,被告确认并同意退货的事实。4、查封、销毁现场相片,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因存在发臭等严重质量及侵权问题,被福建各地工商部门查封及销毁处理。5、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广东江门新会区工商部门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伪造生产厂家、伪造生产地址,属假冒伪劣食品。6、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福建邵武工商部门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为侵权产品,责令退还供应商,作销毁处理。7、检验报告,证明其他合格品牌饮料销售时均有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质量合格报告,被告销售的“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伪造生产厂家、伪造生产地址,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验报告,属假冒伪劣食品。被告林伟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林伟忠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林伟忠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林伟忠所代收的款项是归属深圳百岁山公司所有的,其代收货款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且从转账时间来看,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正常在履行的,那么质量与销售是没问题的,才能如期打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部分是林伟忠代表公司与原告所作的确认,后面备注部分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林伟忠没有代表公司或其个人在此备注部分签名确认,所以对该份证据,被告只认可除备注部分之外的内容,且从证明内容来看,里面记载内容完全证明林伟忠在上面签名确认的行为完全是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照片中所拍摄的产品就是本案的涉案产品,更无法证明这些产品就是原告述称的买卖的标的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记载的有异议,无法证实相应标的物或受处罚的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林伟忠或林伟忠所属的深圳百岁山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我方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告知主体是福建南平鼎欣贸易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记载内容无法证实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林伟忠或林伟忠所属的深圳百岁山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对不上号。对证据6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内容更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称的被告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或林伟忠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第一次开庭时的证据6: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复印件,有盖该局的印章及骑缝章。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是生效或最后被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无法确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目前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百岁山公司主体资格。3、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指定唯一经销商专属公司账号,证明原告与深圳百岁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用被告的账户收取货款。4、证明,证明被告所为的行为均是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是深圳百岁山公司的业务代表,合同上没有被告的身份,且无法证明所谓的业务代表是经过原告确认同意的,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授权材料内容反而指明被告才是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唯一指定经销商,符合被告作为经销商向原告销售景田百岁山饮料的身份。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所有材料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任何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深圳百岁山公司《证明》,复印件、共二页。2、《委托加工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共七页。3、《委托加工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卡账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共八页。4、委托生产授权书、银行账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共三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号、《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共六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共五页。证据1-6证明林伟忠代为收取140万元货款的用途(去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为了应付法庭要求其提交140万元货款去向证据,再次单方炮制了内容虚假、毫无证明力的所谓证据。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合法均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该份银行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控制、占有、使用该笔货款的事实。深圳百岁山公司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明》竟然明目张胆地证实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支出均由被告用其本人个人银行户头支出。姑且不论证明所涉全部单位和个人是否真实存在,仅凭该公司伙同被告向其他个人私自收支经营款项的行为,就已属于严重的偷税漏税、逃避监管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原告同样认为该证明内容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加上该公司与被告林伟忠的直接、重大利害关系及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6:《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无法证实上述合同单位及所涉人员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实被告与他人发生的款项均是企业经营款项,而非被告与他人的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同样,由于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依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证据5:汕头市纵横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该货运公司的证明恰好证实了本案所涉货物是在汕头,也就是作为卖方的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地发运到厦门的,运输公司从被告林伟忠本人个人账户收取运费证实了被告林伟忠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否认其收取原告货款后有发货给原告的陈述是虚假陈述,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审理查明:深圳百岁山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约定:深圳百岁山公司授权原告为“景田百岁山”产品在福建省厦门市区域内的一级代理经销商,原告合同任务量约120万箱,款到发货,该司委托被告林伟忠代表深圳百岁山公司向原告供货和收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作为预付款,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汇款14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于2014年5月开始发货,截至8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发货约2.5万件。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没有随货附带“景田百岁山”强化维生素B6饮料(无糖型)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而且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对问题货物作退货处理。被告没有提供其所发给原告的货物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也未退还原告的货款。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被告收款、发货给原告和善后处理等均是受深圳百岁山公司委托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伟忠是深圳百岁山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深圳百岁山公司签订了《景田百岁山经销协议书》,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深圳百岁山公司,深圳百岁山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由委托人深圳百岁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引起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标审 判 员 陈莉丹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