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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史华国、李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林,系原告员工。被告:史华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赛飞,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翁右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翁右明与案外人李海燕名下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岭舵岙21号大岭下新兴园156幢605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华国、李赛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030.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翁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史华国为借款人,李赛飞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翁右明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史华国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史华国在借得款项后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华国、李赛飞、翁右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史华国、李赛飞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史华国、李赛飞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史华国、李赛飞除需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翁右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翁右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史华国、李赛飞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华国、李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030.84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二、被告翁右明对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华国、李赛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42.50元,由被告史华国、李赛飞负担,被告翁右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