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秋玲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玲,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869号原告孙秋玲,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胡谦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秋玲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11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7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2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解除时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没有发放,且被告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6881元,原告已经领取工资6300元,未付工资数额为10581元。原告系2015年1月入职,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206元,经济补偿金计算2个月应当是4413元。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688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原告以借款方式支取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581元。2017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写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原告的诉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05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期限到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并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15元(2206元×2.5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秋玲支付工资10581元、经济补偿金5515元,合计1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