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美玲、徐伟、徐久章与王春桃、刘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玲,徐伟,徐久章,王春桃,刘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10515号原告:刘美玲,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原告:徐伟,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原告:徐久章,男,194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桃,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包伟祥,男,个体户,住东台市头灶镇政府街26号。被告:刘金,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翁社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玲、徐伟、徐久章与被告王春桃、刘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玲、徐伟、徐久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坚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