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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初454号原告: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0号503房,注册号440602000079724.法定代表人:温志军。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作粤南总字第000968号。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海、陶豪生,均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樵高尔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陶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信公司诉称:因西樵高尔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西樵高尔夫公司破产重组申请,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6号,同时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源浩所)为管理人,负责破产重整工作。2016年1月15日,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在编制的《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中,将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诉讼费债权性质全部列为普通债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在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有440654元诉讼费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应将该440654元债权列为担保债权(抵押),而不应列为普通债权。对于剩余的488488.8元诉讼费债权性质虽然是普通债权,但应注明该债权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申报的440654元诉讼费债权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列为担保债权(抵押),对国用〈2001〉特150082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有440654元诉讼费债权属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02)南法执字第34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而该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西樵高尔夫公司应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借款本金3735万元及利息,如西樵高尔夫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工行南海支行有权以西樵高尔夫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2001〉特150082、面积2374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56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合共327276元由西樵高尔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樵高尔夫公司负担113378元,也即西樵高尔夫公司应承担该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440654元。因西樵高尔夫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工行南海支行于2002年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南法执字第3456号。2005年5月27日,工行南海支行将涉及该案的440654元诉讼费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1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该440654元诉讼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440654元债权属于诉讼费,而诉讼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该440654元诉讼费与主债权借款本金3735万元及其利息一样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原告也有权以西樵高尔夫公司提供抵押的国用〈2001〉特150082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应将原告的上述440654元诉讼费债权性质列为担保债权(抵押),并注明对国用〈2001〉特150082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将原告的上述440654元诉讼费列为普通债权。又由于原告的440654元诉讼费债权属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因此,原告的上述440654元诉讼费债权不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在清偿顺序中还应当优先于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本金予以清偿。二、原告申报的上述440654元诉讼费债权之外剩余的488488.8元债权虽然属于普通债权,但也应在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中予以优先清偿。在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其中440654元诉讼费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剩余的488488.8元债权虽然属于普通债权,但也应当在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中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因为原告的上述488488.8元债权也全部都是原告受让取得的诉讼费垫款,而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对诉讼费也都是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全额清偿的,因此,诉讼费虽然也属于普通债权,但在清偿顺序上却应当在普通债权中的利息和主债务之前先予清偿,故原告的488488.8元诉讼费债权也应当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有440654元诉讼费债权的性质为担保债权(抵押),原告对国用(2001)特150082土地在该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的488488.8元诉讼费普通债权应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力信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西樵高尔夫公司。经征求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意见,其表示不需要另行确定答辩期。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西樵高尔夫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西樵高尔夫公司没有被注销前,其是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而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是源浩所,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西樵高尔夫公司和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分别属于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破产企业仍是诉讼主体,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管理人仅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将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二)本案原告提起确认债权诉讼,拖欠债务的主体为西樵高尔夫公司而非管理人。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也只能判决原告对西樵高尔夫公司享有多少债权,而不能判决原告对管理人享有债权。但本案没有列西樵高尔夫公司为被告,在西樵高尔夫公司没有参加到本案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西樵高尔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会侵犯西樵高尔夫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及其相应权利。可见,本案将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涉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审查债权是管理人的职责,债权人因对债权表有异议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也是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其中一项费用支出。本案只有一个原告一个被告,诉讼费最终也只能由原告或被告承担。如果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也即判决由源浩所承担。但这与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以及第四十三条共益债务在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清偿的规定相冲突。二、原告已经失去通过起诉确认其债权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法定救济途径。但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必须在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之前。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之后,其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力信公司不再具备起诉权利。因为,如果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其债权,再允许其起诉并判决确认其主张的债权,必然导致法院作出的二份生效法律文书结果相互矛盾。另外,如果允许被裁定确认的债权被再次通过诉讼判决重新确认,必将导致债权永远都处于不确认状态,破产程序根本无法推进,这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精神。(一)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力信公司申报债权时明确注明所申报的债权没有财产担保。力信公司申报债权时虽然主张其所申报的债权有优先权,但其所提出债权优先理由为诉讼费债权应当优先,而不是主张其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根据破产法规,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对力信公司申报债权予以审查,制作债权表,并经西樵高尔夫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力信公司及债权人会议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债权表记载的力信公司债权提出异议。(三)力信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诉讼确认债权。管理人根据债权表记载,申请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程序合法。三、力信公司起诉的本案债权,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力信公司对上述生效裁定书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力信公司现在提出本案诉讼,要求推翻上述裁定书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力信公司起诉。原告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编制的无异议债权清单将原告的诉讼费债权列为普通债权。3.(2002)南法执字第3456-3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440654元诉讼费债权是来源于该执行案件中的债权,该执行案件的依据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4.(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该案债权本金利息是享有抵押权的,法院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案诉讼费应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经质证,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对于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11号公告、(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壹份。拟证明:西樵高尔夫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同时指定源浩所担任管理人。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5年8月3日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书面注明其申报的债权没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登记表》列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电话,以及收取文件的地址。3.西樵高尔夫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壹份。拟证明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第8项“核查债权表”、第10项“管理人收债权人表决票”,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要求债权人无法当场表决的,若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对债权表没有异议。4.《债权人意见统计表》六份。拟证明其他债权人有提交《债权人意见统计表》,但原告没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规定时间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裁定涉案债权之前提出书面异议。5.《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通知》、《西樵高尔夫公司债权表》各壹份。拟证明管理人于2015年11月6日再次将债权表和通知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如有异议的,则应于2015年11月23日前向管理人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对债权表无异议。上述邮件按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邮件已经投妥送达给原告。6.(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提交材料清单》、《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各壹份。拟证明对债权人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债权,管理人于2016年1月15日编制《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确认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经质证,原告力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之前没有收到(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不知道债权是有抵押的,直到去年1月份左右,原告去到被告管理人处查阅时才看到该民事判决书,上面显示该案的本金利息是有抵押的,因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异议未得到确认后,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原告的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没异议,原告申报债权时是主张享有优先权;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也没有规定提起确认之诉的期限。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力信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确认其申报的929142.8元债权中的268336元诉讼费债权的性质为担保债权(质押),原告对编号AA251-AA444号高尔夫会员证194份在美元5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申报的929142.8元债权中的220152.8元诉讼费普通债权应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事实及理由:因原告现查到申报的929142.80元诉讼费债权中,除440654元诉讼费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还有268336元诉讼费债权也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该268336元诉讼费债权属于原告受让取得的南海区法院(2004)南法执字第2295号执行案件的诉讼费执行款,该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内容,西樵高尔夫公司应向工行南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港币2745万元、美元62万元及利息。工行南海支行对西樵高尔夫公司提供质押的编号AA251-AA444号高尔夫会员证194份在美元5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案件受理费226756元由西樵高尔夫公司承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诉讼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原告申报的268336元诉讼费债权与该案主债权借款本金港币2745万元、美元62万元及利息一样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应将原告的上述268336元诉讼费债权性质列为担保债权(质押),并注明原告对西樵高尔夫公司提供质押的编号AA251-AA444号高尔夫会员证194份在美元5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将原告的上述268336元诉讼费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的268336元诉讼费债权的性质为担保债权(质押),因此,在原告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累计共有708990元诉讼费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剩余的普通债权则为220152.8元,故原告原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申报的929142.80元债权中的220152.8元诉讼费普通债权应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对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一段时间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间,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二、即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假设其提供的证据都属于真实的,从现有资料分析,原告提供的(2004)南法执字第2295号裁定的诉讼费并没有优先权。(一)诉讼费不属于质押物担保的范围之列。(二)从法律适用角度,原告提出适用《物权法》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力信公司在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同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04)南法执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申报的268336元诉讼费债权来源于南海法院(2004)南法执字第2295号执行案件中的诉讼费执行款,该案件的执行依据为佛山中院(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费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2002)南法执字第919-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南海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56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0-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7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1-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5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2-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3-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4-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7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5-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6-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7-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8-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29-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30-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7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931-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2)南法执字第1398-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书;(2002)南法执字第1399-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58-2号民事判决书;(2002)南法执字第1400-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南经初字第156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1)南经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单据;(2002)南法执字第3454-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单据、(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上述证据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本案中的其余债权来源于南海区法院相应执行案件中的诉讼费执行款,应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02)南法执字第919-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0-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1-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2-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4-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5-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6-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7-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8-6号、(2002)南法执字第929-6号、(2002)南法执字第930-6号、(2002)南法执字第931-6号、(2002)南法执字第1398-6号、(2002)南法执字第1399-6号、(2002)南法执字第1400-6号、(2002)南法执字第3454-5号、(2002)南法执字第3456-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债权优先的主张。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应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债权优先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力信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受让包括本案诉讼费债权在内的工行南海支行在多个案件中的佛山地区诉讼费垫款债权5498300元。原告受让诉讼费债权后,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相应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南海区法院经审查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变更原告为相应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费垫款债权。其中,涉及被告西樵高尔夫公司的案件共有21件,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929142.8元。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6号民事裁定、(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11号公告,裁定受理佛山市南海集成高尔夫球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西樵高尔夫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源浩所为西樵高尔夫公司的管理人,要求西樵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5年8月3日10点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召开。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登记表》的“有无特定财产担保”选项中选择“无”,在《债权申报书》“有否财产担保”项中列明“无”,《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中申报债权总额均为929142.8元,申报债权性质为诉讼费优先债权等。2015年8月3日,西樵高尔夫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将《西樵高尔夫公司债权表》等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要求债权人无法当场表决的,若对《债权表》等有异议的,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将《债权人意见统计表》交回管理人,逾期不交的,视为无异议。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未交回《债权人意见统计表》。2015年11月6日,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作出《通知》,告知全体债权人,其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现再次将债权表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于2015年11月23日前向管理人提交书面意见,否则管理人将视为对债权表无异议,并申请本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债权表中第2号债权为原告申报的债权,记载内容为:申报诉讼费债权929142.8元、初次审查数额929142.8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1月6日将上述《通知》及债权表按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给原告,原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月15日编制《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该清单第2号债权为原告申报的债权,记载内容为:申报诉讼费债权929142.8元、无异议债权数额929142.8元,无异议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确认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月15日编制的《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原告收到(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及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提交《异议书》,请求将其申报的929142.8元债权中的440654元债权列为担保债权(抵押),并确认其申报的929142.8元债权中的488488.8元债权在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中优先清偿。后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本院生效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能否起诉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时,在《债权申报登记表》的“有无特定财产担保”选项中选择“无”,在《债权申报书》“有否财产担保”项中列明“无”,管理人根据其申报,在《西樵高尔夫公司债权表》中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申报的债权中有部分实际上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原告将该部分债权申报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当时没有收到(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等,不知道债权是有担保的主张,即使原告所述真实,鉴于原告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专业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不接收完整的债权材料,未核实相关案件的执行依据及相关债权的性质,将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债权表之前提起诉讼。本案中,在西樵高尔夫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西樵高尔夫公司债权表》未提交《债权人意见统计表》,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作出《通知》,再次将债权表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时,仍未对债权表将其申报的本案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此后,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编制《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并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本院据此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确认西樵高尔夫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月15日编制的《西樵高尔夫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系对当事人认可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作出的确认,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且已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本院作出债权表确认裁定后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生效裁定不服提出的诉讼,实际上是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鉴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佛山市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陈秀武审判员  张照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