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召郎与孟园秀、李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召郎,孟园秀,李桥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224号原告:黄召郎,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园秀,女,78岁,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李桥生,男,44岁,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告黄召郎与被告孟园秀、李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黄召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召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召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召郎负担。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