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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高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高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婷,系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文利,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高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5.68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8.43元,罚息304.13元,复息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33165.6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28.43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文利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文利提供贷款25万元、期限为24个月、约定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14日到期,借款人拖欠贷款金额33701.65元。被告高文利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文利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文利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2月16日起到2017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文利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高文利借款后,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高文利总计欠原告本金33165.68元、利息228.43元、复息3.41元、罚息304.13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高文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文利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高文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5.68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8.43元、复息3.41元、罚息304.13元的民事责任。并以本金33165.6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22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原告诉请被告高文利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3165.68元和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8.43元、复息3.41元、罚息304.13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分别以本金33165.68元和利息228.4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保全费43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高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