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彭春暖,王京芹,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7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尹伟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春暖,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京芹,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贻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素娟,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松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以下简称“夏邱支行”)与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105.53元,共计205105.53元;2、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彭春暖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京芹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彭春暖、王京芹、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春暖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春暖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京芹作为被告彭春暖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彭春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4月20日当日,被告张贻虎、王松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原告与彭春暖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王素娟作为张贻虎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春暖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2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0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彭春暖与王京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张贻虎与王素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欠息明细表等在卷佐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春暖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春暖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彭春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京芹与被告彭春暖为夫妻关系,彭春暖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京芹与被告彭春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贻虎、王松岳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被告王素娟作为张贻虎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彭春暖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应对被告彭春暖、王京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105.53元,并继续给付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应对被告彭春暖、王京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五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暖、王京芹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105.53元,共计20510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春暖、王京芹还款同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9元,由被告彭春暖、王京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彭春暖、王京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3709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贻虎、王素娟、王松岳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4377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1**********06106,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文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