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木西丁·帕力土与陈培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木西丁·帕力土,陈培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55号原告:夏木西丁·帕力土,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日古丽·吐逊(系原告妻子),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陈培敬,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夏木西丁·帕力土与被告陈培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木西丁·帕力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日古丽·吐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木西丁·帕力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1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位于乌市水磨沟西虹东路XXXX号房屋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3月至今未支付房租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至今的房屋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被告夏木西丁·帕力土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X号房屋租给被告。租金每年为20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至今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同时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陈培敬欠夏木西丁房租16个月,共计27000元,我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内付清,如我在承诺的期限内付不清,我甘愿接受房东的一切处罚。”但到了承诺期限被告仍未支付承诺的27000元和从2016年6月至今的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陈培敬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木西丁·帕力土房屋租赁费421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培敬负担。本案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培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