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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357号原告:高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