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357号原告:高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