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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贤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贤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贤水,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被原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4月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7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20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抓获,2017年2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贤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赣11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贤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贤水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贤水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贤水撤回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