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晋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小店区山西大医院西门沿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水果批发市场西门往东20米时处,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对被告人白某的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17〕0063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