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某某,任某某,胡某某,蒲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93号原告:丑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蒲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北段。经营者:张某某。原告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胡某某、蒲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晓民机械销售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峰,被告任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经营者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疗费21154.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除去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8200元,共计26194.1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某以承包形式为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和胡某某拆除位于华阴市罗夫镇一粉石厂的废旧粉石机。被告任某某和原告商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4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拆除粉石机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铁片割伤右胳膊,受伤后被告任某某将原告及时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做了简单处理后,及时送往渭南市临渭区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受伤断裂。住院治疗12天。被告任某某仅支付8200元费用,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违反法律规定,将拆除粉石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某某个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件情况基本属实。2016年7月份,被告给胡某某拆除位于华阴市罗敷镇粉石厂的粉石机,该厂是经胡某某介绍将拆除的设备卖给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胡某某嫌被告拆除的速度较慢,让被告再叫几个人来拆除,被告便将原告叫来拆除设备,约定每天工资是240元。原告在工作了一天后,被告及胡某某要求其在切割设备的时候切割小一点,但原告切割的有些大,一块设备上的变铁掉下来就将其胳膊划伤了。被告将原告立即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包扎费用300多元,后又将原告送往渭南市临渭区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在住院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又给其转账3000元,胡某某亦给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还���500元是花费的零花钱等。总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胡某某共给其支付费用8500元。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是给其干活的,不是给被告个人干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是任某某雇佣的,工资每天240元,也是任某某支付。被告胡某某是给晓民机械销售处干活的,其经营者张某某支付被告5000元拆除费用,委托被告将设备拆除完毕。被告当时给了任某某3000元,原告出事后,又给了任某某2000元。被告认为应由晓民机械销售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只是胡某某给被告说过此事,被告经营者张某某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任某某,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胡某某不是被告厂里员工。2016年7月份,胡某某介绍将华阴市罗敷镇上一粉石厂设备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胡某某负责将设备拆除完毕,当时说的拆除费用是5000元,包括在这45000元中。被告先给胡某某的账户转账10000元,拉设备的车是胡某某联系的,运费是被告承担的。在设备拆除并拉运完毕后,被告将剩余的钱打进胡某某的账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从胡某某手里买了设备,胡某某从中赚取利润差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白水县怡康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非国家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蒲城县圣邦加油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租车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及陕西省渭南市客运定额发票4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部分票据上无具体日期,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从事水泥矿山机械销售、修配安装,其经营者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经胡某某介绍,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阴市罗敷镇一石渣厂的机械设备,被告胡某某负责将该厂的机械设备拆除完毕,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支付其拆除费用5000元。被告胡某某雇佣被告任某某拆除相关设备,后被告任某某又雇佣原告丑某某拆除设备。2016年7月21日,原告丑某某在拆除设备时受伤,被告任某某将其送往华��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花费371.4元,由被告任某某支付。因伤情过重,被告任某某又将其送往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0834.16元。原告丑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某某向其支付820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胡某某支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丑某某受雇于被告任某某拆除机器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丑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某某雇佣被告任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支付被告胡某某5000元机械设备拆除费用,让其负责处理拆除设备事项,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亦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丑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任某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晓民机械销售处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丑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为20834.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6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80元,住院12天,计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计3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营养期确定为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300元;6、交通费用确属实际支出,酌情确定400元;以上共计24454.16元。被告任某某已支付8200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丑某某医疗费20834.1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54.16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70%,即17117.91元(已给付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蒲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丑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任某某、胡某某、蒲城县晓民水泥矿山机械销售处共同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婷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