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500号原告范某某,住郑州市。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施某某,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刘某某,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邱某某,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周某某,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和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某、保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08月21日至2015年02月20日至,借款人李某某、施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与××交叉口向××西(房屋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担保。但是,在借款到期后,经无数次催要,以上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刘某某、邱某某在《保证函》中明确保证:“如果李某某、施某某不能按时还款,他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但是,他均没有履行承诺。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周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代偿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按照月息1.8%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违约金5000元;4、为追回债务费用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由河南省郑州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项下包含《借据》一份、编号为民借xxx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内容主要记载为: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xx月xx日至2015年xx月xx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借款人)李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范某某,乙方(借款人)李某某、施某某,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借款���限为6个月,自2014年08月21日至2015年0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等等。2014年8月21日,收条显示为根据本合同编号民借XXXX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范某某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施某某,2014年8月21日。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显示2014年8月23日,其向李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2017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郑某某字第xxxx号-1页《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范某��,乙方(借款人)李某某,施某某,丙方(保证人)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21日甲乙双方及合同相关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08月21日至2015年02月20日,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014年9月28日,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原告依据民借xxxx号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要求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违约金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讨债务费用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为5000元。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施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