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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锦英与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锦英,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锦英,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长征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谷菊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锦英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龚锦英执行款144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执行费16920元,共计146892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执行款30000元,尚欠执行款143892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于歇业状况,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