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623号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花园B区1幢04013室。法定代表人:牧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51XX****XX.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刘某签订了《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约定将×××号出租车由赵某转租给刘某,同时约定刘某应全面履行原告与赵某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等,承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为1950元,分三个阶段收取,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第二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三、第四年;第三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六、七、八年,每阶段均采取上缴租的方式一次性交清。同时,”技术参数”还明确约定:”按时交纳费用,若不能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已经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应在2015年11月份一次性交清,但至今没有按时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原告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2、被告立即支付应支付的租金93600元及滞纳金34070.4元(暂定,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车船使用税360元(2015-2016年度)及GPS管理费14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庭审答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国办发201658号文件及内政办发201690号文件,出租车行业改革已经势在必行,原告大江公司应根据相关指导意见,与承租人进行关于租金及高额保证金方面的协商和沟通;其次,原告大江公司没有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无法正常交纳合理合法的租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运营出租车的资质;二、原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签订的《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及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950元,第三阶段的租赁费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且第一、二阶段的租赁费均在11月份交清,采取上缴租的方式;3、根据技术参数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若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追缴欠款,现在被告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没有交纳租赁费,应予解除合同;三、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2326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二终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并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四、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被告和本案被告一样,存在违约行为的承租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诉讼,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出租人撤回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承租人支付第三阶段租金9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证据被告李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90号),用以证明,作为出租车企业的原告应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被告的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阶段的租金数额。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大江公司质证称,上述文件属于宏观的指导性文件,具体的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目前从自治区到巴林左旗均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合法有效性及非可变更、可撤销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系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约定由赵某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进行营运,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交纳方式等。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赵某签订《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约定将案外人赵某原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转租给刘某,同时约定,原告与赵某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以及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执行,被告应全面履行上述《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费用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将刘某原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转租给被告李某,并约定被告应全面履行上述《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费用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租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限共八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承租费为每月1950元,第一阶段即前两年的租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二阶段即第三、第四年的租金与第一阶段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标准相同;第三阶段(后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车辆租赁费并一次性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关于出租车合法运营过程中的车辆年检、车辆保险的交纳、车辆维修保养、车辆技术参数、车辆附属设施的安装使用等内容。出租车技术参数中约定原告代收代缴被告的车船使用税、GPS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如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继续追缴欠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出租车交付被告营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已按约定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2015年11月1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交。2015-2016年度的车船使用税360元及自2015年度开始每年360元的GPS通信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刘某的起诉,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同时承租原告出租车且《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内容相同的承租人吕东等27人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租合同第十三条无效,确认承租合同为格式合同,撤销承租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条款。2015年6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东等27人的诉讼请求。吕东等27人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其内容的非可变更、可撤销性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三阶段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本院经审理及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认为在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合同,理由是:首先,运营出租车收入是被告及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营,没有其他谋生技能,如解除合同,将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次租赁合同案件属于系列案,如判令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一部分人(系列案被告)失业,生活来源没有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其次,从实现交易目的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方面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交易目的也能够实现,对于能够继续履行并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先;再次,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八年,现已履行过半,本案被告李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拒不交纳租赁费用,而是认为国家对于出租汽车行业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要求降低租赁费用。鉴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1950元,并约定第三阶段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在承租人已交定额的年限内不做上浮,现原告大江公司按上一阶段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第三阶段的租赁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技术参数中约定原告代收代缴被告的车船使用税、GPS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如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对所欠租赁费用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因第三阶段租金应缴纳之日是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第三阶段GPS管理费14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应根据国务院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国办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降低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936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9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GPS管理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