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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文、原审被告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李大文,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文原审被告: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文、原审被告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上诉人李大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孚,原审被告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大文系灯塔市东维无纺布制造厂业主。2012年10月7日,灯塔市东维无纺布制造厂与被告鑫发公司签订定购设备合同,所定设备S4000mm,pp纺粘无纺布生产线一套。合同约定了产品要求、质量标准、主要设备供货清单、设备价格及供货期限、付款条件及方式、乙方派专人到现场安装调试等。合同附件即生产线标准配置清单上规定了该设备所需配件名称、数量、来源、配套说明等,其中,第13项双辊热轧机卖方外购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还约定该生产线需要工艺师一名、普通工人10-12名,平均生产无纺布每吨耗电费为600.00元人民币左右。组装设备时,被告乔德公司到原告厂安装调试设备实际履行合同,��告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4月21日设备运转并生产。原告生产60天,每天10吨,共生产600吨无纺布,全部销售给多家用户,之后,陆续收到无纺布规格错误的提示或退货及索赔的请求。原告同被告鑫发公司联系,该公司要求原告同被告乔德公司交涉,并强调,合同是二被告共同履行的,问题出在被告乔德公司生产的部件上,整机也是该公司安装的,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履行合同没有异议,所以,原告同被告鑫发公司共同到被告乔德公司交涉,该公司承认花辊刻错了,导致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同意重新加工花辊。2013年6月23日,被告乔德公司派其技术员冯小军将刻错了的花辊运回常州,原告花吊装费用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该技术员又将新刻制的花辊重新安装在原告生产线上,并一次启动生产成功。由于上述原因,灯塔市久恒新型防水卷材厂、灯塔市琦峰新型防水材料厂���灯塔市天际防水材料厂共退货给原告148.50吨无纺布,致使原告损失加工费148,500.00元。原告赔偿灯塔市利泰防水材料厂、灯塔市久恒新型防水卷材厂、灯塔市琦峰新型防水材料厂、灯塔市天际防水材料厂这四家损失517,300.00元。被告拆走花辊后停产一个月,损失人工费8万元、电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鑫发公司所达成的订购设备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在生产中发现花辊设计存在错误,被告鑫发公司同原告一起到被告乔德公司交涉后,被告乔德公司即派专人到原告处处理此事,并将有误的花辊运回修改后再次到原告厂安装、调试;鑫发公司作为卖方负有保证其所出售设备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默��义务,本案中,被告鑫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鑫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经实质性审查,可得出原告因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订货厂家的质量要求而退货148.50吨(有厂家退还原告的出库单为凭)所产生的加工费损失为148,500.00元;原告因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订货厂家的质量要求而赔偿厂家的损失517,300.00元(有厂家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因停产而损失人的工费80,000.00元、电费10,000.00元;吊装费2,000.00元,属于运卸花辊时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房屋场地租金10,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租赁协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失去主要客户造成产品滞销的损失200,000.00元,失去市场或者客户的因素并不确定,此项损失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乔德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乔德公司承担本应由合同当事人才能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文经济损失757,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8.00元,由原告李大文承担2,100.00元,被告温州市鑫发无纺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378.00元。宣判后,鑫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无纺布由哪一套生产线所生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适当履行义务,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是多少,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花辊的型号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花辊型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生产的无纺布是否合格、148吨无纺布是否由上诉人提供设备生产、电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大文答辩称,我们企业共有两台无纺布设备,其中一台大的设备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另一台小型设备安装至今从未出过毛病,如果上诉人认为另一套生产线生产不合格产品,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设备是合格的,不需要再重新做花辊,拆了重新刻制就能证明上诉人的花辊有错误。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了设备是不合格的。对花辊型号也有约定,上诉人重新制作就是证据。不合格的设备必定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无需举证。原审被告乔德公司答辩称: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大文系灯塔市东维无纺���制造厂业主。2012年10月7日,灯塔市东维无纺布制造厂与鑫发公司签订定购设备合同,所定设备S4000mm,pp纺粘无纺布生产线一套。合同约定了产品要求、质量标准、主要设备供货清单、设备价格及供货期限、付款条件及方式、乙方派专人到现场安装调试等。合同附件即生产线标准配置清单上规定了该设备所需配件名称、数量、来源、配套说明等,其中,第13项双辊热轧机卖方外购常州乔德机械有限公司。但合同中未约定“花辊”的规格、型号。设备安装生产后,鑫发公司免费更换过一次花辊。实际生产后,李大文以因鑫发公司的设备不合格,造成销售给多家的无纺布被提出规格错误或退货赔偿,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9678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鑫发公司、乔德公司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大文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使用鑫发公司的设备造成的,花辊的更换与生产不合格产品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大文主张的不合格产品具体是哪项指标不合格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在李大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鑫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情况下,判决由鑫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鑫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大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8.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1378.00元,均由李大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孙 丽 杰代理审判员 侯 是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轶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