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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弋文汉、高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文汉,高娥,刘丽霞,弋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147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00170516341R(1-1)。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弋文汉,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住登封市。被告:高娥,女,汉族,1956年2月3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刘丽霞,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弋巧伟,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登封市。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弋文汉、高娥、刘丽霞、弋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对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落实被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4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梦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