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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08号原告:李某1,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土地(约0.3亩)的行为、排除妨害、返还涉案被侵占的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被告家的0.3亩土地和王某1家的土地互换经营,后王某1找原告的丈夫王子和要求与换张某土地进行互换经营,经三方同意,被告的0.3亩土地互换给原告经营已经近二十年左右,此后再没有任何变动。2017年清明节之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经营二十多年的土地侵占,种植玉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土地的行为、排除妨害、返还涉案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当初土地互换并不是永远互换,只是换着耕种,土地经营权应该是谁的还是谁的。涉案土地已经确权了,原来是我的,换地的时候我就强调过,不能在涉案地栽树、建设建筑物,防止归还时有麻烦。换地耕种确实有十二三年了,换地的年份没有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确权时我找过原告和王某1。涉案土地是我和王某1换的,我们是地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李某22222222222222(王某1妻子)证明,大约在二十年前张某找王某1换地,此后李某1又找我们换地,现在涉案土地由李某1耕种。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主动找王某1换地不属实。2.出庭证人王某2证明,与涉案土地系地邻,原告耕种涉案土地估价有近二十年。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耕种的年数不对,并不是原告一直耕种,开始是我耕种,后来换地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自身名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地块已经由三家互换的换给了原告,现未经三家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换回。2、分地台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分给我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土地已经由三家互换的换给了原告,现未经三家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换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出庭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22222222222222系换地三方中的一方,证人王某2系涉案土地地邻,能够知晓当时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自身曾经承包经营过涉案土地,对于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被告与王某1协商将该地互换耕种,王某1又与原告李某1对涉案土地进行互换(具体换地时间各方均已记忆不清),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李某1耕种。在2017年春耕时,被告张某将涉案土地耕种了玉米。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约0.3亩)经被告张某、案外人王某1、原告李某1三方互换后,由原告李某1一直耕种至2017年初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换地耕种且约有十二三年左右的时间,并有出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土地互换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换地三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经过三方互换后由原告李某1耕种,并且已经实际耕种多年(原告称互换有二十多年,被告称互换有十二三年),互换关系自相互交付土地时即告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李某1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当初换地时就是换着耕种,不是永久互换,土地经营权还应归自身所有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春耕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涉案土地进行强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涉案土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