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季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与马某东在王某2手中借款50000元,马某东借40000元,上诉人借10000元。但此借款借据出借人并没标明。上诉人并不认识高某,也借她钱。被上诉人主体失格。王越龙也没有谈及债权转移之事。如果是出借人债权转移,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高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王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田某系高某的儿子,案外人王某2系田某朋友。2014年3月12日,王某1及案外人马某东通过田某及王某2介绍,从高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高某通过案外人田某及王某2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此款后经高某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借据及高某、王某1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主张王某1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王某1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往往认识,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间借贷融资功能的扩大,双方当事人并不直接认识的情形,在实务中时有发生,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是否必须直接认识或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并未有强制性规定,一般推断持有借据原件的人为出借人。从双方庭审陈述反映,本案讼争借款高某未直接交付,民间借贷关系不排除出借人委托或指令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形。高某认可出借款项通过田某、王某2交付,王某1也认可取得借款,并向田某交付过利息,表明案外人田某系受高某委托。关于王某1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高某系实际出借人。关于高某要求王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起算时间应为逾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张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王某1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清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高某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判决:一、王某1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王某1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现高某持有王某1、马某东出具的借据,王某1主张高某并非出借人,其与马某东在王某2手中借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马某东通过田某及王某2介绍,马某东、王某1向高某借款,并判决王某1偿还借款,王某1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正确。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1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某1和高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