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辛佳、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异7号案外人辛佳,男,生于1978年8月9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五星村**组*号。身份证号6123011978********。申请执行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2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22570981。法定代表人张得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天汉大道748号钟楼总部基地3楼。组织机构代码:694945140。法定代表人郝成军,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荣都房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案外人辛佳于2017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辛佳称,2014年4月23日其与荣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荣都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郑县荣都华府第B1301号住宅楼,约定价款251044.00元(贰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肆圆整)已全额缴清,且完成房屋交付,现该房屋由其实际占有。2017年4月其从新闻得知,因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与荣都房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法院在查封之时该房屋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龙江建筑公司称,案外人提交的合同未经网签、备案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提交的票据非税收发票,且争议房产仍登记在荣都房产公司名下,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不满足异议成立的法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荣都房产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辛佳与荣都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其开发的位于南郑县荣都华府第B1301号住宅,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房屋总价款251044.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案外人辛佳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中间人高君将房屋全款交至荣都房产公司。本院在审理龙江建筑公司与荣都房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江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法院裁定对荣都房产公司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荣都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郑县县城荣都华府小区价值1100万元商品房或银行存款,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另经查明,案外人辛佳名下未登记其他住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高君的证明材料,收款收据,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南郑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县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无房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龙江建筑公司方并为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转移虽然已登记为准,但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性以及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法律认可即使不登记转移的不动产,仍能发生拟制转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系商品住宅房,经查在南郑县、汉中市内案外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且案外人已经缴清房屋价款。因此,案外人辛佳之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南郑县荣都华府第B1301号住宅的查封,中止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炜审 判 员 崔强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