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刑更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旷天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旷天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576号罪犯旷天久,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旷天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旷天久、同案被告人王某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2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11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5月5日、2015年2月6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旷天久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旷天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