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军霞与崔亚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霞,崔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705号原告梁军霞,女。被告崔亚军,男。原告梁军霞与被告崔亚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霞、被告崔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霞诉称,2017年3月21日,在西安市石化大道西段祥云物流市场A区4排4号永芹食品商行门前,其与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将其打伤,扯烂其全身衣服,并砸坏其丈夫孙世英所有的陕AYF3**号车挡风玻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但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衣服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亚军辩称,其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认可,其并未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夫孙世英将陕AYF3**号车停放在祥云市场大门口,到中午14时许,发现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碎,遂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接警后派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了解到本案被告崔亚军因和孙世英有经济纠纷,与孙世英妻子即本案原告梁军霞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崔亚军离开时将孙世英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原告梁军霞被送往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骶尾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子宫肌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795.3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崔亚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崔亚军对其与原告梁军霞发生争吵、撕扯以及用砖头将孙世英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沣公(建)行罚决字[2017]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亚军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军霞与被告崔亚军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崔亚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均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结合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的原因、经过,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具体赔偿的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据实核算为1795.3元,原告主张179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10日并无不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日10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服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5元。原告梁军霞按照2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31元,被告崔亚军承担2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军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4元;二、驳回原告梁军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军霞承担20元,由被告崔亚军承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