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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江亭与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亭,张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831号原告:阳江亭,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和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阳江亭与被告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和林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张和林因做生意向阳江亭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后经阳江亭多次催讨,张和林未付分文。张和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张和林因做生意向阳江亭借款1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张和林欠江西九江德安县人阳江亭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本人承诺2016年12月底奉还阳江亭特此证明2016年10月13日张和林”。阳江亭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阳江亭多次催讨,张和林未还款。为此,阳江亭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阳江亭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阳江亭将现金借给张和林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阳江亭可以要求张和林偿还借款12000元。阳江亭要求张和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江亭仅要求张和林从2017年1月7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综上,阳江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和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阳江亭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7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张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张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