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夫、章丽玲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夫,章丽玲,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初2号原告陈立夫,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章丽玲,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环华,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陈立夫、章丽玲因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规划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夫、章丽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莲都区政府的负责人叶建光及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徐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莲政房补决[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原告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幢×单元×号房屋,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实体与程序均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莲都区政府答辩称:2016年3月14日,答辩人发布了[2016]3号房屋征收公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因原告未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在补偿决定方案规定的时间内选择补偿方式,故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产权调换的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补偿公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莲都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丽水市发改委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涉案项目经过丽水市发改委批准立项;2.丽规选字第(2015)10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3.莲都区政府2016(第2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拟证明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了公告;4.《关于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工作会议的通知》及签到表,拟证明被告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相关论证;5.莲都区政府关于公开征求《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了意见;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拟证明根据征求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示;7.关于召开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作出征收决定前已进行了风险评估;8.莲都区政府2016(第3号)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发布公告对顶对涉案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9.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表,拟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被征收房屋在内的调查结果予以公示;10.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关事宜的公告,拟证明已经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11.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评估公司摇号选择结果的公告,拟证明评估机构通过公证摇号产生;12.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公示,拟证明对原告房屋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对结果进行了公示;13.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三份)及公示材料,拟证明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公示;14.房屋征收协商记录,拟证明征收部门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15.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给予原告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供选择;16.丽征收办(2015)6号《关于公布丽水市市区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拟证明相关的补偿标准公开、公平;17.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资金账户证明,拟证明专户存储;18.拟征收范围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修改情况、征收房屋公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房屋评估机构邀请公告、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公示、被征收户房地产评估价的公示材料,拟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和现场张贴的方式进行了公示;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告知书,拟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1.送达回证,拟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告知书、征收补偿决定书;22.本案诉讼中,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莲政房补决[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拟证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7,17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能证明涉案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实的存在,以及相关的征收补偿标准;证据9调查结果公示表所记载的面积与原告权属证载面积一致,且证据18中亦有张贴公示的证据,故能证明被告已经对调查结果公示表进行了公示;证据10、11以及证据18中的评估公司摇号选择结果的公告材料,能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选择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则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采取摇号公证方式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并无不当;证据1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以及第十七条“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分户初评结果进行公示以及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能证明被告已经以评估方式确定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证据14,结合庭审陈述,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已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成,但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亦未注明原告方未签字的理由,存在瑕疵,予以指正;证据15、16,原告方无异议,证据15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征收安置方案进行了安排,证据16能证明丽水市区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证据19、20、21,能证明被告告知了补偿决定方案及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2.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撤销决定,但坚持不撤诉,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并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莲都区政府发布2016(第3号)公告,决定对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并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其中原告户坐落于×幢×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2.62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亦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但评估报告并未送达给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撤销了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陈立夫、章丽玲不服莲都区政府莲政房补决[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撤诉,故本院依法继续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莲都区政府是作出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其次,根据莲政房补决[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偿、自行过渡奖、车库补偿款、附属物和其他设施补偿等七项,安置房则提供了蔚蓝水岸小区的现房以及水东公寓或消防支队西北侧小区的期房,并列有可置换房屋面,款项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亦符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补偿内容亦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但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并未依法直接送达给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所作补偿决定虽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主要依据不足,鉴于被告已经在本案诉讼中自行撤销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故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莲政房补决[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