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1、吉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吉某某,何某某,孙某2,沙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95年7月4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孙某2,男,1997年4月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许,在本区川沙路XXX号门口,被告人孙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吉某某尾随熊某某至本区唐镇暮一村张家宅XXX号巷内并对熊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1遂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孙某2、沙某某、马某某至上述地点一同参与殴打熊某某。其间,六名被告人同时殴打赶来劝架的被害人杨云成、陈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1、吉某某、何某某、孙某2、沙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吉某某、何某某、孙某2、沙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五、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六、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