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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凤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凤明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前罗全背屯,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寇某某家西屋的北塑钢窗,入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8元),黄金耳钉一对(鉴定价格为823元)银镯子一个,现金100余元。被告人王凤明将所盗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销赃得赃款2500元,银镯子被其扔掉。二、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凤明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街西屯,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家纱窗,入室盗窃黑色男士貂皮大衣、女士貂皮大衣各一件。之后被告人王凤明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4400元。三、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凤明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向阳村于家屯,趁无人之机,用钳子将被害人刘向阳家的窗口撬开进入室内,盗窃黑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鉴定价格为3000元)、男士外套一件(鉴定价格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2272元)、黄金吊坠一枚(鉴定价格2391元)、男士钱包一个(鉴定价格100元)、皮腰带一条。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凤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价值102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凤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明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凤明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凤明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前罗全背屯被害人寇某某家,入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1058元)、一对黄金耳钉(鉴定价格823元)、一只银镯子及现金100元。后王凤明将项链、耳钉销赃,将银镯子扔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六组被害人寇某某家。在卧室窗户边框处提取一枚指纹。(二)被害人寇某某陈述等:我住净月玉潭镇丰产村前罗全背屯。2015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重约4.5克的金项链、一对重约3.5克的金耳钉、一只银镯子及100多元现金,小偷应该是从屋后面北窗户进入室内的。(三)被告人王凤明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净月山里的一家农村平房入室盗窃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只银镯子及100多元现金。项链和耳钉被我在火车站回收金银首饰的地方卖了2500元钱,钱款被我挥霍,银镯子被我扔了。(四)鉴定意见:1、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被害人寇某某家窗框上提取到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王凤明左手环指所留。2、委托鉴定的一条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1058元,一对黄金耳钉的鉴定价格为823元。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凤明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二、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凤明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街西屯被害人张某甲家,入室盗窃男、女款黑色貂皮大衣各一件。后王凤明将两件貂皮大衣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两张“长春好望角KC皮草广场现沽单”:两件大衣的购买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日和2016年1月30日,单价分别为15500元和12000元。(二)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于2016年收过两件貂皮大衣,男、女款各一件。一般我收貂皮的成交价是2200元左右,收来的貂皮大衣都被我在网上卖了。(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家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街西屯,2016年7月7日13时许,我家被盗了两件貂皮大衣,一件男款、一件女款,都带帽子。两件大衣都是我在长春好望角KC皮草广场购买,女款是2015年10月3日花15500元购买,男款是2016年1月30日花12000元购买。(四)被告人王凤明供述:201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在双阳区奢岭粮库附近的一户住房里偷了两件貂皮大衣,两件都是黑色短款带帽子,男女款各一件。两件大衣被我以44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我挥霍。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凤明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三、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凤明到长春市朝阳区向阳村于家屯被害人刘某某家,入室盗窃一件黑色女士貂皮上衣(鉴定价格3000元)、一件男士外套(鉴定价格500元)、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格2272元)、一个黄金吊坠(鉴定价格2391元)、一只钱包(鉴定价格100元)及一条腰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戒指、吊坠、棕色皮包、黑色貂皮上衣及休闲上衣扣押并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凤明处扣押一枚黄色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棕色皮包、一件黑色貂皮上衣、一件休闲上衣及一把钳子,后将戒指、吊坠、棕色皮包、黑色貂皮上衣及休闲上衣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指认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凤明指认盗窃刘某某家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及其盗窃所得的一件貂皮上衣、一件男士上衣、一枚金戒指、一只黄金吊坠和一个皮包。(三)检验报告:经检验,黄金吊坠的千足金含量为千足金997.8‰,黄金戒指的千足金含量为千足金999.2‰。(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9月2日15时许,我回到永春向阳村于家屯我家中,发现丢失一件黑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男款上衣、一枚10克左右金戒指、一个金的项链吊坠、一个皮钱包和一条皮腰带。(五)被告人王凤明供述:2016年9月2日12点多,我坐车到长春堡看见一个前后有院的小二楼,大门锁着,我从后窗户用钳子撬开塑钢窗进入室内,在一楼衣帽间里翻到一件女士黑色短款貂皮大衣、一件男士兔皮里子的外套、一枚女士花样的金戒指,在一楼另一房间衣柜里翻到一个金鱼式项链挂坠、一个棕色手包和一条男士腰带。除了腰带,其他赃物都让我放在净月格美宾馆609房间我住处。当日16时许,我在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被收缴。腰带被我扔了。(六)价格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的一件女士貂皮大衣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件男士外套的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钱包的鉴定价格为100元,一个黄金吊坠的鉴定价格为2391元,一枚黄金戒指的鉴定价格为2272元。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凤明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提供如下证据:(一)到案经过等: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害人寇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丢失金银首饰、貂皮大衣等物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6年9月2日16时许在净月区迅驰广场楼下将嫌疑人王凤明抓获。经讯问,王凤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户籍材料:被告人王凤明的自然情况。(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凤明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寇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家的作案现场。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凤明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入户盗窃被害人寇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金银首饰、貂皮大衣等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凤明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凤明入户盗窃三起,且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对王凤明从重处罚。王凤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凤明退赔被害人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