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13号原告:周国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杨丽,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国明与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90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杨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证人周某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5900元。原告遂向其朋友周某借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定于20天内归还,并由被告向周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将其所有的现金15900元出借给被告,未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某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代替被告向周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9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周国明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59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明借款2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4.50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被告杨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玺书 记 员 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