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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永合与杨好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合,杨好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135号原告:刘永合,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杨好超,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合与被告杨好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合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赵俊海,被告杨好超及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工作时,根据被告的安排操作卷扬机,手被卷扬机挤压,造成原告右手中环指部分缺失,先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但仍未接上,造成右手中环指失去部分功能,原告因此花去大量的医药费。被告出于不可告人目的,催促原告赶紧出院,原告被迫中断治疗出院。由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困难和身体上及精神上的折磨,给原告的右手造成了终身的残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积极主动的给予治疗,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除了把原告送到医院外,并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后经他人出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春节期间,原告的家人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被告不支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中疃派出所出警,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刘永合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疃镇姜黄村村委会以及赵俊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和检查费用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天,注明需要营养和护理,检查费用300元,转到阜阳中铁医院费用花费700元,共计1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158.2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47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好超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该工地属于合伙建房,其次,原告认为垫付医疗费用就是老板的说法不能成立,假如是其他人垫付费用,就能证明是老板吗?大家在一起干活,垫付医疗费用是很正常的事,再有作为一个团队,共同从事建筑活动,由被告作为代表进行领取工资和发放工资等活动,均是代表大家的行为,从证人陈述中能看出被告不干活也是没有收入的,因此不能依据原告的证据及其他事由推定被告是雇主;2、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是没有操作过机子的,自身应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在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安全与不顾,根据证人描述,操作的开关距离钢丝绳有近1米的距离,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害,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比例;3、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无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固定的,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责任予以认定;4、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杨好超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证人在旁边看着,原告当时在开机子,证人当时在下面干活,证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杨好超发放。证人黄某2证言,大家是统一合伙干活,没有包工头,干活的工具都是租的,选的有记工的,是被告负责发工资,被告不干活没有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上午,刘永合在杨好超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根据杨好超安排开卷扬机,在操作过程中,刘永合右手不慎卷入卷扬机内,事发后,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黄某1拨打120,将刘永合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后因刘永合伤情较重,转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刘永合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指体完全离断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158.25元。刘永合受伤后,杨好超垫付刘永合医疗费5000元。刘永合自行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刘永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永合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永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7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刘永合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合受被告杨好超安排,在被告杨好超承建的工地上操作卷扬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永合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未能尽到自身保护义务,且未举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刘永合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好超承担。原告刘永合系农村居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每天的工资是12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按120元计算。原告刘永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8.25元,误工费120元/每天×47天=5640元,护理费114.21元/每天×30天=3426.30元,营养费30元/每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6天=6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每年×20年×10%=21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46266.55元;被告杨好超应赔偿原告刘永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266.55元×70%=32386.5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386.59元(被告杨好超垫付原告刘永合的医疗费5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刘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好超负担500元,由原告刘永合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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