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汝州市芊森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汝州市芊森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339号自诉人苗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汝州市芊森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上鲁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苗某某以被告人汝州市芊森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苗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