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运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阳运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渤海路与荷兰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庄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运松,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玲,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港公司”)因与上诉人阳运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佳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东佳港公司无需向阳运松支付提成工资212143元,上诉费用由阳运松承担。事实与理由:东佳港公司与阳运松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阳运松在东佳港公司从事营销员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奖励是非常规性奖金和补贴,最终以公司明确程序确定发放,且该业绩提成奖励已经分月体现在阳运松的月工资中,故不能再重复要求支付提成。综上,特提出上诉。阳运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东佳港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提成工资39000元,共计25114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东佳港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增加补发基本工资22608.9元,共计32602元。事实与理由:阳运松的基本工资计算标准应按东佳港公司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浮动工资标准执行,完成设备销售也应按上述营销管理办法提取提成工资,由于劳动仲裁时阳运松未能提交证据故未予支持,但在一审中,阳运松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和《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营销管理办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明确评价。特提出上诉。东佳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佳港公司无须支付阳运松提成工资2121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运松承担。阳运松辩称:阳运松于2009年10月10日到东佳港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3月提出辞职申请。期间东佳港公司拖欠工资、扣押质保金、未及时缴纳社保,因此,东佳港公司应当支付阳运松提成工资794035元、基本工资32602元、扣押质保金5500元、经济补偿金13005元、年休假工资1380元,共计846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运松自2009年10月入职东佳港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0日各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6年3月3日,阳运松以东佳港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费用以及扣押质保金等事由要求解除与东佳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东佳港公司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申请。2016年5月4日,阳运松作为申请人以东佳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64176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6月以及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15181元;3.被申请人返还扣押的质保金5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34.4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308.60元。2016年7月15日,该局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6)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提成工资212143元;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基本工资9993.1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违法收取费用5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00元。东佳港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一审法院。阳运松提供的2010年、2012年的业务提成表显示阳运松应当领取的提成工资分别为110706元、60016元;阳运松提供的《关于阳运松2011年提成相关疑问说明》显示阳运松当年应领取的提成工资为59585元;2014年,阳运松代表东佳港公司与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168000元;《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营销管理办法》规定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为3%。东佳港公司未向阳运松发放2015年2月至6月以及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阳运松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3460.54元、3133.75元、1445.97元、1119.18元、1445.75元、1445.75元、1400元、1400元,平均为1704.25元/月。东佳港公司在阳运松入职后向其收取费用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阳运松作为销售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东佳港公司应当按照其制定的考核提成方案向阳运松支付提成工资。根据阳运松提供的业务提成方案及业务提成表,可以认定2010年、2012年阳运松应领取的提成工资分别为110706元、60016元。阳运松主张东佳港公司尚欠其2011年的提成工资6381元,东佳港公司未能提供发放完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阳运松的主张予以支持。阳运松提供的2013年、2014年的提成工资,因无东佳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就其代表东佳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依据东佳港公司制定的营销方案计算提成工资,为35040元(1168000元×3%)。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东佳港公司应当向阳运松支付的提成工资为212143元(110706元+60016元+6381元+35040元)。关于阳运松主张的转让提成工资的问题,工资具有人身依附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基本工资的问题,双方对未发放工资的期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的标准为1140元/月,东佳港公司陈述称后调整为14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应补发的基本工资为9993.10元(1400元/月×7个月+1400元/月÷21.75×3天)。关于东佳港公司收取的5500元费用的问题,应当依法返还阳运松。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阳运松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412.05元/月计算,为11077.63元(1704.25元/月×6.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考虑阳运松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性质,时间支配相对自由,结合其2015年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在东佳港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工资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已依法享受带薪年假,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支付提成工资212143元;二、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补发基本工资9993.10元;三、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退还收取的费用5500元;四、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支付经济补偿金11077.63元;五、驳回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阳运松的其他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阳运松向公司领导递交《申请》,请求公司“补发2-6月工资,扣除社保后金额共计3133.75元×5月=15668.75元”,东佳港公司相关领导及法定代表人庄家在申请上签字批准。另,阳运松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5年7月至12月东佳港公司仍按1140元按月支付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运松与东佳港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2010年至2014年期间提升工资;2.2015年2月至6月、2016年1月至3月的欠发工资。关于提成工资。1.2010年、2012年的提成工资,双方已经分别确认为110706元、60016元,有阳运松提交公司部门领导签字的提成表为证;2.2011年的提成工资,阳运松主张东佳港公司尚欠其6381元未发放,而根据其提交的《关于阳运松2011年提成相关疑问说明》及公司领导签字的附件表显示,阳运松2011年应当领取的提成为90785元,实际收到59585元,东佳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年度的提成工资已全部支付,现阳运松自认主张剩余提成工资6381元,应予支持;3.2013年、2014年的提成工资,阳运松未提供东佳港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但鉴于其在2014年3月实际代表公司与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68000元,比照《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营销管理办法》关于销售人员提成比例3%的规定,确定阳运松2014年提成比例为35040元(1168000元×3%)。综上,东佳港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应当向阳运松支付的提成工资为212143元(110706元+60016元+6381元+35040元)。一审法院对提成工资的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2月至6月、2016年1月至3月的欠发工资。双方对此期间欠发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仅对工资标准有争议。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阳运松曾向公司领导出具过《申请》,请求公司“补发2-6月工资,扣除社保后金额共计3133.75元×5月=15668.75元”,东佳港公司相关领导及法定代表人庄家在申请上签字批准,故应当认定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的欠付工资为15668.75元。2016年1月至3月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1140元确定工资,但东佳港公司自认其已将工资调整为1400元,故应按照1400元计算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由此,东佳港公司应当向阳运松补发的工资为18662元:2015年2月至6月15668.75元、2016年1月至3月2993元(1400元/月×2个月+1400元/月÷21.75×3天)。一审法院对欠付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东佳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阳运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支付提成工资212143元;二、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补发基本工资18662元;三、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退还收取的费用5500元;四、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即“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运松支付经济补偿金11077.63元;五、驳回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阳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