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同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同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200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职员。被告:程同钢,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同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