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伟堂、蔡国冬等与李贤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堂,蔡国冬,李贤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42号原告金伟堂,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死者金某父亲。原告蔡国冬,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金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贤哲,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金伟堂、蔡国冬诉被告李贤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冬及金伟堂、蔡国冬委托代理人王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堂、蔡国冬诉称:2016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逵盈武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桥卫生室门口处,追尾撞在被告李贤哲临时停放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挂斗后部处,造成逵盈武当场死亡、金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贤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逵盈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无责任。原告金伟堂系金某父亲,原告蔡国冬系金某母亲,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233934.8元、丧葬费45920元÷12×6=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8894.80元,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预留限额55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为76168.44元,合计为131168.44元。共计131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伟堂、蔡国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籍及身份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尸检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某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情况。被告李贤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金伟堂、蔡国冬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逵盈武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桥卫生室门口处,追尾撞在被告李贤哲临时停放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挂斗后部处,造成逵盈武当场死亡、金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金伟堂、蔡国冬共支付医疗费770元。2016年1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FD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哲事故的次要责任,逵盈武为主要责任,金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贤哲所有的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未投保相关机动车保险。死者金某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原告金伟堂生于1973年3月16日系金某的父亲,原告蔡国冬生于1975年10月29日系金某的母亲。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逵盈武尚未起诉。本院认为:一、逵盈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安全、未文明驾驶,夜间行使为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贤哲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贤哲作为东方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70元,金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共支付77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金某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死亡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233934.8元,其中11696.7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丧葬费,45920元÷12×6=22960元,其中45920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精神抚慰金,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该项支持30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87664.8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贤哲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金伟堂、蔡国冬的各项损失,被告李贤哲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逵盈武当场死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李贤哲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5000元的份额。故被告李贤哲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7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当先由李贤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23189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956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堂、蔡国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533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贤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