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秦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洋,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秦洋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洋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192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而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赔偿,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保险人直接参与调解,且秦洋与受害者家属进行调解时,相关的赔偿项目都是在被上诉人指导下进行的,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就精神抚慰金赔偿保险金。秦洋已向受害人赔偿了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仅向秦洋赔偿了10800元,应对差额款项19200元予以赔偿。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秦洋在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时并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其参与调解;2、秦洋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秦洋自行按照全责的比例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已酌情按照60%的比例支付了1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相应的保险金,不应再支付其余款项。秦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向秦洋支付其垫赔的精神抚慰金19200元;二、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洋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5年9月9日,秦洋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秦洋,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3日0时至2016年9月22日24时。其中,交强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5月23日乐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乐交调(2016)字第355号《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秦洋”、“邓永生”(邓某儿子)、“邓永秀”(邓某此女)、“邓琼兰”(邓某长女),当事人主要达成如下协议:秦洋一次赔偿邓某亲属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922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另外补偿44928.5元,共计赔偿191000元,本协议实际履行后,由邓永生、邓永秀、邓琼兰书面写出对秦洋的刑事责任谅解书。该协议书落款有“秦洋”、“邓永生”、“邓永秀”、“邓琼兰”签名字样。同日,收款人为“邓永生”、“邓永秀”、“邓琼兰”的《收条》载明,收到秦洋因交通事故致邓某死亡赔偿款191000元。2016年5月30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10日18时00分,秦洋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581KM+100M处,与路左骑人力货三轮的邓某相撞,至邓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5日,秦洋提交索赔材料,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审核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为60%,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秦洋赔付死亡赔偿金69151.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向上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23071.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4071.5元,乘以0.6为14442.9元。一审审理期间,秦洋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且事故发生地的精神抚慰金标准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秦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秦洋在乐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精神损害金,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参加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对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约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秦洋支付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且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故秦洋基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精神抚慰金19200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秦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秦洋对第三者赔偿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范围以及如何计算保险金的数额。首先,双方在本案中对秦洋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邓某相撞,致邓某当场死亡以及秦洋与邓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双方对秦洋与受害人亲属在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项146071.5元(不包括秦洋自行向受害人亲属补偿的费用44928.5元)亦无争议;双方仅就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当赔付以及如何赔付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其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擅自或无依据地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而秦洋在本案中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从数额判断,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从纠纷解决的程序看,是依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秦洋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属于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范围。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秦洋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款项确定为146071.5元(死亡赔偿金92223元+丧葬费22848.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146071.5元)。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虽然在前期理赔时以60%的赔付比例核算理赔数额,但其核定的比例系在仅认可精神抚慰金18000元的基础上作出,由于秦洋并未接受该理赔方案,故在本案诉讼中计算保险金赔偿数额时,应以法定标准核定赔付比例。依据《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秦洋与邓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故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向秦洋赔偿的保险金应确定为128035.75元[110000元+(146071.5元-110000元)×50%=128035.75元]。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向秦洋赔偿保险金124442.9元,还应向秦洋赔偿差额部分的保险金3592.85元。秦洋要求将3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虽无不当,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款项并非仅有精神抚慰金,当以整体赔偿款项计算保险金。秦洋关于要求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再行赔偿保险金19200元的请求与整体计算的数额不符,本院仅就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秦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秦洋保险金3592.85元;三、驳回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秦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各自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秦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各自负担140元。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英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