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祖某、魏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祖某,魏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143号原告王某,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巩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魏某,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祖某、魏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伟、被告祖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牙安装费等共计43242.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于2014年年底在二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2016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该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罐爆炸,将原告炸伤,并住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上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侧切牙龈软组织挫裂伤,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告为此安装八颗假牙。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祖某、魏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原告并未在被告经营的门头购买过压力罐。因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机电市场卖“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的商家不止被告一家,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原告称购买时间为2014年年底,而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1月份,当时在购买压力罐的货箱内,均附有压力罐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载明了质保期为一年,可见该产品已过质保期,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我方无关。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部门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如果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压力罐致伤,也属于操作不当所致,因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了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原告损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确实购买了“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那么应将生产该压力罐的生产厂家常州市汇普太阳能设备厂列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的“清华四季春牌”压力罐系合格产品,每个压力罐均附带合格证及说明书,该产品不存在任何的产品缺陷。原告在诉状中诉讼数额过高,部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复印费发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说明及现场照片、护理人员王云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康源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门诊处方笺及收费发票,上述证据加盖了医院公章及发票专用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因安装义齿花费54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儿子、儿媳与被告魏某的现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二被告对录音中其声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二被告提交的清华四季春无塔供水器标志贴及合格证,因上述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且合格证系手写,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对二被告提交的清华四季春无塔供水器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因上述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对二被告提交的清华四季春无塔供水器的产品说明书打印件及常州市惠普太阳能设备厂企业简介打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王某自二被告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土杂市场的店铺内购买了“清华四季春”牌无塔供水器一台,并自行安装于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西蒋村的家中。2016年1月9日,原告在使用供水器过程中,供水器的压力罐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上、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上、下牙龈软组织挫裂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子王云涛将其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云涛护理。同年3月9日,原告到临沂康源医院有限公司安装义齿,花费诊疗费54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到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上、下、中侧切牙8颗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10元。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造成压力罐爆炸是否系原告操作不当、误调压力超过出厂规定的承压、随意更改罐体压力表及开关位置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二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函告本院,二被告申请的事项超过其鉴定范围。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167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义齿安装费5400元;误工费59.39元/天×90天=5345.1元;护理费59.39元/天×15天=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242.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王某从二被告处购得的“清华四季春”牌无塔供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压力罐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上、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上、下牙龈软组织挫裂伤的事故。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供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作为销售者的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涉案供水器系原告自行安装,不能排除因原告安装不当造成事故的可能,现二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导致涉案事故的真正原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义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医疗机关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5天,59.39元/天×45天=2672.5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关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9.39元/天×7天=415.73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7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义齿安装费540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415.7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37525.28元。由被告祖某、魏某赔偿其中的50%,即1876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二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