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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58号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巨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大学,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朴永浩,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煊,该校法学院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香,该校财务处科长。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巨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朱成暾,被告延边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煊、黄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3479.81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延边大学艺术学院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己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产值1953476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8591281.19元工程款,尚欠943479.8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补充协议14条,5%为审计预留金,而且是审计结束后拨付,专用条款26条确定了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已经约定了审计的最后期限是不能超过保修期的,所以该审计预留金应当在保修期满之前支付,原告要求自保修期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日计算利息。延边大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工程款为审计预留金。被告是省属单位,涉案工程是全部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因为整个项目没有完成批复手续,省里没有审计。根据合同第26条和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审计预留金为全部工程款的5%,该款项待审计完毕后支付,因该工程尚未审计故不能支付审计预留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延边大学艺术学院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26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后支付工程款的90%,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后付清所有所有工程款,保修期最长为五年。2008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60天内结算,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0%,如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按1%收取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余10%中5%为质保金(不计利息),5%为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按相关规定办理,审计预留金待有关部门审计结束后拨付。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200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9534761元。到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591281.19元,尚欠943479.81元没有支付。现被告仍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且无法确定何时可以进行审计。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已完工程验收单、应收账款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实行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审计预留金待有关部门审计结束后拨付,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审计,现在仍不确定何时进行审计,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最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3479.81元;二、驳回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