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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京成与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成,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24号原告:赵京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村坪桥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94657D。法定代表人:黎荣华,职务不详。原告赵京成与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煜、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成诉称,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冲床车间担任冲床操作工。2015年12月10日14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冲床机器失灵将原告左手压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赵京成受被告雇佣从事冲床操作工。2015年12月10日14点左右,原告赵京成在工作期间因机器失灵,冲床将其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荣华将原告赵京成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末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失;3、左环指不全离断:(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屈指肌腱断裂;(3)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小指缺失;5、左足趾皮瓣修复术后皮瓣坏死。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4、已拔出克氏针,建议左手患肢一周内保持针道干燥,禁止患肢患指不适当性活动,禁止负重等;5、左足趾皮瓣发黑坏死,建议定期返院复查,待病情稳定后,需行二次手术;6、每周定期专家门诊(星期二)随访,如有不适(红肿、剧烈疼痛、渗出等)立即复诊;7、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430.16元,其中黎荣华支付88390.16元,原告自己支付2040元。原告赵京成自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赵京成属九级伤残。2、伤后需误工时限约120天。3、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天。4、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60天。原告赵京成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赵京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决定不予受理。还查明,原告赵京成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5年9月起就租住在城镇。赵京成的父亲(1955年4月19日出生)、母亲(1955年7月29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赵京成育有一女(2007年4月21日出生)、一子(2010年1月27日出生)。赵京成的父母及子女均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京成受雇于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冲床失灵导致自己受到伤害,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认定为90430.16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440元(29610元×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子女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年满61周岁,故被扶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7825.20元(9954元×19年×20%÷2×2)。原告请求其女的被扶养年限按照8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63.20元(9954元×8年×20%÷2)。原告请求其子的被扶养年限按照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967.80元(9954元×7年×2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1196.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人计算为460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同意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44天为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总计6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制造业从业人员,根据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1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鉴定费共计2800元。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8390.16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京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90430.1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196.2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4126.36元,扣除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8390.16元,尚应赔偿195736.20元。二、驳回原告赵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686元),由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革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686元,立即向本院交纳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