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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7539樊建辉与罗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辉,罗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539号原告:樊建辉,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峥,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辉与被告罗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欢、代理审判员黄清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樊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被告罗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樊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罗峥、被告��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26009.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09分,原告樊建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黄正新)与被告罗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建辉、案外人黄正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峥、原告樊建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被告罗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09分,原告樊建辉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黄正新)沿海门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罗峥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建辉和案外人黄正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1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建辉和被告罗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黄正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峥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罗峥、被告保险公司已各预付医疗费1万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35205.61元。原告樊建辉受伤后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9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中另有案外人黄正新受伤,其曾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127900.84元,后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苏0684民初16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案外人黄正新与本案原告就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受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又不足以全额赔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事故给原告及案外人黄正新造成的损失金额、赔偿事宜的迫切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预留给案外人黄正新4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交强险中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苏06**民初16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0015.1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核减的比例亦无依据,直接核减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有部分系外购药品���但有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370015.13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70015.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7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36301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建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听材料等证据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樊建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樊建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被告罗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即60%,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院作垫付款处理,在履行时予以抵扣。被告罗峥垫付的1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其损失尚未确定,故对其垫付款暂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35205.61元,因���告起诉的医疗费并不包含此项垫付款,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樊建辉224809.08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需支付原告樊建辉214809.08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坚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