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炳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945号原告:王炳才,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才与被告张振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炳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42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炳才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元为2202元,增加修车费700元及增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2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损失总金额变更为93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王炳才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县××南丰镇建工大道路口时,与张振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炳才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王炳才承担主要责任,张振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炳才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交强险外机动车方承担30%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00分许,王炳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县××南丰镇建工大道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南丰镇海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振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炳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炳才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S111023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王炳才承担主要责任,张振民承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由本院委托,王炳才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委托方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等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炳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病历及影像学资料证实其存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头昏、记忆力差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之规定,结论为:1、王炳才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内一人护理。为此鉴定,王炳才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就诊时未提及头部受伤,另其在张家港澳洋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一年前因头部外伤治疗,鉴定结论未能明确事故前一年的头部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关联度,对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关联性及关联性大小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为确定是否需进行关联性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人到庭作证接受询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陈述不申请。就主张的关联性鉴定申请,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王炳才陈述案件受理费其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炳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并无违反程序等情形,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异议无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关联度鉴定申请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王炳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598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5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7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6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9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60日。认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7280元(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4个月)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其事故前已满退休年龄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15*0.1)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炳才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10%,定残时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5年的10%,认定残疾赔偿金60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10.原告父亲王天保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元(26433*0.1*5÷6)。提交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死亡申报单、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锦丰镇洪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王天保未交城镇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天保(1927年10月2日生,妻子李云娣1980年已死亡)现共有六名子女为抚养人。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亲王天保已年满89周岁,应计算5年,尚有其余五子女为抚养人,故均应赔偿六分之一,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62430元。11.车损7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本院认为:认定车损7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炳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酌定由机动车方赔偿3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炳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84280元(医疗费部分9330元、死亡伤残部分71730元、财产损失部分7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王炳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1760元(医疗费部分9330元、死亡伤残部分71730元、财产损失部分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82元(2520元35%),合计赔付82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王炳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王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