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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川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李成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李成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负责人:玄铁银,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洙,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村六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林清洙明确放弃承包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进行第二轮土地分配时,林清洙家庭并非放弃承包,只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是外来人员,没有资格参加本村的第二轮承包,鉴于此才允许被上诉人家庭代替林清洙家庭承包了1.59公顷的土地。这一事实在案外人林秀英主张征地补偿款案件中,被上诉人的妻子多次自认自己家庭是替林清洙家庭代为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林清洙家庭,上诉人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林清洙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经管站土地台账登记信息判令被上诉人为朝阳村六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家庭放弃村民资格才得以替代林清洙家庭承包,因此形成土地台账现登记在李成洙名下的情形。至于李成洙与林清洙之间的是怎样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但村小组明知当时第二轮承包的真实情况下,不可能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李成洙家庭。3.一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依据台账上有李成洙的名字就视为其具有村小组成员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公正的判决。李成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成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一家是1988年度从龙井市老头沟镇龙水村搬家到被告第六小组,户口也落在被告第六村民小组。1995年度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个别村民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地,原告一家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以抓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1.59公顷(水田为1.2公顷,旱田为0.39公顷)土地。原告曾在2003年至2006年间任被告小组组长,并不是空挂户。原告妻子也代表被告参加村镇举办的各种文艺汇演,并得到村、镇表彰。但2015年度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属于空挂户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三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4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龙井市老头沟镇龙水村村民。1988年度,搬家到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并落户口。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在林清洙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地时,原告一家三口人替林清洙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以抓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1.59公顷(水田为1.2公顷,旱田为0.39公顷)土地,并耕种至2006年原告出国止。原告出国前,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依被告作出的《朝阳村6小组第二次土地分配明细表》以李成洙为户主参加的承包人口为四口人即原告李成洙、妻子赵莲花、儿子李光春和案外人金杰,但承包土地台帐记载的承包土地人口为三人。2014年度,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国家发放了三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5月份向林清洙家庭支付了二人份额的征地补偿金276620元。另查明,原告作为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曾在该小组担任过队长职务。案外人林秀英(林清洙女儿)和金杰以李成洙分得的承包地中也包括自己份额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分别作出了(2016)吉2401民初字第4130号、48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林秀英和金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至今未下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从龙井市老头沟镇龙水村搬迁至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但已落户到该村,并以原告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相应的土地,应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得到相应土地补偿费。林清洙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在无权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将原告应得的二人份额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林清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二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76620元。因原告承包的土地人口为四人份额,且案外人林秀英和金杰分别对其中二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主张权利案件在,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余主张不予审理。被告以原告替林清洙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承包人林清洙为由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李成洙支付征地补偿款276620元。案件受理费5449元(原告已预交7510元),减半收取2724.50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第六村民小组负担,退回原告其余诉讼费20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130号案件,即林秀英起诉朝阳川村六组、朝阳川村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李成洙的妻子赵莲花作为林秀英的证人出庭作证称,第二轮分配土地时因村里说1988年左右迁入的不给地,所以林清洙(林秀英父亲)的妻子让证人家庭参加抽签,并耕种诉争土地的。在该案中,朝阳川六组主张林清洙家庭未参加第二轮土地分配,但在本案中,朝阳川村六组又主张林清洙并未明确放弃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林清洙家庭。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根源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成洙、朝阳川六组以及案外人林清洙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有争议。基于此,李成洙应先行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方可主张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成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50元,退还给李成洙;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六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