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保健与被执行人汤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健,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746号申请执行人李保健,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汤军,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李保健与被执行人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汤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保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3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但案件未能实际执结。经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汤军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汤军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