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照辉与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辉,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766号原告:王照辉,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朱宏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照辉与被告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照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变更如下事实: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住址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253号,变更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253号。被告朱宏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人为朱宏伟,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宏伟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照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托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