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志超、刘惠秋与赵尊玫、周爱民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超,刘惠秋,赵尊玫,周爱民,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余志超,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石拐区。申请执行人刘惠秋,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尊玫,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周爱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尊玫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天龙大酒店岳峰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董事长。本院在办理刘惠秋申请执行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赵尊玫、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余志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志超称:2015年8月6日我与岳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岳峰公司所有的-105号底店(产权证号4867**),租期十年,年租金8万元,并一次性缴纳十年房租。因悦城售楼部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走,我于2016年的11月才开始装修,装修期间及装修之后都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告知我该底店已被查封并即将拍卖,且我从来没有看到法院的封条。最近总有人来看房,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我才知道该房已被查封即将拍卖。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拍卖,保证我们十年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或赔偿我十年房租80万元及装修费79万元。申请执行人刘惠秋申请执行赵尊玫、周爱民、岳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包立一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尊玫、周爱民、岳峰公司3425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月7日向包头市房管局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尊玫、周爱民在岳峰公司名下房产,产权证号4XXXX;查封赵尊玫购房合同编号2007-0042428号的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包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并于8月14日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尊玫购房合同编号2007-0042428号的房产,查封岳峰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4XXXX至486791共计十套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对异议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仅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本院依照产权部门登记对被执行人岳峰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房产采取的查封、评估、拍卖等行为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被执行人房产被处置后,承租人仍可按照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其租赁权。案外人余志超主张赔偿其十年房租及装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余志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志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维溪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