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2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池淑娟对史绍臣与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厚丞、王福庆、刘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绍臣,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厚丞,王福庆,刘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异92号案外人:池淑娟,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史绍臣,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法定代表人:闫厚丞,经理。被执行人:闫厚丞,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王福庆,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刘晓刚,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在本院执行史绍臣与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闫厚丞、王福庆、刘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池淑娟对执行位于X农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池淑娟称,2016年6月8日,其与被执行人聚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执行人聚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X农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抹账给案外人池淑娟。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执行史绍臣与聚源公司、闫厚丞、王福庆、刘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5日做出(2016)黑0302执675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异议房屋查封。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史绍臣与聚源公司、闫厚丞、王福庆、刘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1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闫厚丞、聚源公司、王福庆、刘晓刚于2016年6月13日前连带偿还史绍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7544元有闫厚丞、聚源公司、王福庆、刘晓刚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史绍臣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据(2016)黑0302执6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X农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后,案外人池淑娟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用于抵账的《房屋认购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合法有效的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不动产物权公示即登记的法定方式。否则,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即物权上的权利。本案中,抵偿债务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仅产生债权合同的效力,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综上,本院对争议的房屋查封措施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池淑娟请求中止对X农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池淑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成审判员 翟至宇审判员 吕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