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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红丽与郭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丽,郭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351号原告:崔红丽,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明。一般代理。被告:郭宏兵,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山西省壶关县恒安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七楼。负责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崔红丽与被告郭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明、被告郭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306.3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郭宏兵驾驶×××轿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1KM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撕脱骨折、双膝关节皮肤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桡神经损伤,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共56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兵支付医药费1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支付。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36864.89元、检查费2460.5元、误工费11260元、护理费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车辆损失费8985元、复印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06.39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维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共60页、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票据2支计36864.89元、病历复印费票据4支计55.5元、门诊收费票据13支计2405元;3、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254.9元;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支计1500元;5、长治市阳光科技服务部伤残鉴定用材料打印费收据1支计380元;6、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壶价认字(2017)第09号×××长安之星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被告郭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1.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费用11000元;4.本起事故也造成我方损失,我方将保留诉权。被告郭宏兵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支;3、取条3支计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郭宏兵驾驶×××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秦建丽、郭娜)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赵线1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红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崔红丽、被告郭宏兵、乘坐×××小型轿车的秦建丽、郭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崔红丽先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急救,产生门诊医药费254.9元,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第一次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9920.13元、门诊医药费1550元。入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双膝关节皮肤挫伤、闭合性胸外伤。第二次2016年12月13日住院,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944.76元。入院诊断为: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原告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849元。另查明:(一)×××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秦建丽(系被告郭宏兵的妻子),2016年9月13日被告郭宏兵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二)本次交通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红丽无责任。(三)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红丽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四)受壶关县交警队委托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崔红丽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价格认定,2017年2月24日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壶价认字(2017)第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修复价为人民币8985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兵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取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宏兵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崔红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崔红丽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药费凭票据认定39518.79元(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36864.89元、门诊医药费2399元、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54.9元);2、误工费6384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4元,按原告住院56天计算;3、护理费5656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1元,按原告住院5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56天计算;5、营养费112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56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890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9454×20×10%=18908;8、鉴定费1500元;9、病历复印费55.5元;10、车辆维修费8985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8227.29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丽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56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等费用共计31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丽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丽医药费1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崔红丽因伤损失33448元。剩余损失包括医药费295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车辆维修费6985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55.5元等费用共计44779.29元应由被告郭宏兵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兵已支付11000元,故被告郭宏兵还应支付原告崔红丽33779.29元。原告崔红丽请求赔偿伤残鉴定用材料打印费38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随意性较大,不予采信。原告崔红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48元。二、被告郭宏兵赔偿原告崔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79.29元。三、驳回原告崔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缓交),减半收取953.5元,原告崔红丽承担193.5元,被告郭宏兵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