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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昌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奎,沈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昌奎,男,1977年2月25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滨,男,1978年6月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吸毒,于2003年1月30至2016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余昌奎、沈滨经共谋后,购置两台捕鱼机,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门市,雇佣李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账、上分,以游戏分数换取现金的形式组织赌博活动。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16年3月7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门市当场捉获李某及在场参赌人员,现场查扣捕鱼机两台、赌资400元(已追缴)。经鉴定,上述两台捕鱼机分别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可容纳16人同时参赌(其中一台有一个机位损坏),均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2016年3月14日、15日,余昌奎、沈滨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昌奎、沈滨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昌奎、沈滨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余昌奎、沈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昌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沈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钟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