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学全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435号原告:刘学全,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孟林,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工业园区向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清伟,任执行董事。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高营村。法定代表人:戴白银,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巧特,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学全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杨孟林,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白巧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2元、误工费12846.6元、护理费5565.6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24404.7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告一直受雇在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货的工作。201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和李顺芳、刘明太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内卸货时,因卸货车固定不到位,货物滑落致原告受伤。随后,由被告的员工将原告带到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时至今日,原告受伤部位仍未恢复正常功能,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工作。经查,事发时原告装卸的货物归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该装卸货的劳务工作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共同指派。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深深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垫付几百元医疗费后,却拒不支付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准确,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不是给我公司进行劳务工作时受伤害的,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无权向我公司索赔。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公司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指派其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卸货物的劳务工作。原告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装卸货时遭受人身损害一事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派遣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索赔,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系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拖拉机配件供应商,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交货地点为买方仓库,出卖方送货,运费由出卖方承担。原告刘学全在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内为供应商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长期提供装卸货物劳务,为了方便出入,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刘学全办理了临时出入证。装卸费按件计算当天支付,装卸费由货主支付。201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刘学全在为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卸货时,货物滑落致使其右足砸伤。被送往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由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刘学全又到洛阳东方医院检查、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计1219.02元,还提供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的1张票据计293.5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440元。诉讼中,原告刘学全申请伤残程度、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洛开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学全伤残程度评定结果右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刘学全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需60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全长期在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内为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提供劳务装卸货物,原告刘学全与二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雇佣合同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刘学全在为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卸货时受伤,系为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刘学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计1219.02元,系国家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未提供主治医生的用药处方,不能证明该花费与其治疗右足病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4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认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上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学全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19.02元、误工费12846.6元(142.74元×90天)、护理费5565.6元(92.76元×60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19831.22元。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刘学全要求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瑞安市高营机械配件厂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学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831.22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1465元,原告刘学全负担600元,被告新乡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